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三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