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五日前,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地。
更换负责人必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由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书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结果在前款规定时限内通知主管机关。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在原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前到原受理的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时还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五米至三百米内设置金黄色绳带和标牌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应当指定十分之二的参加者佩戴自制标志,维持秩序,严防其他人加入。佩戴的标志样品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举行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进行;
(二)爱护公共设施和市容环境,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和张贴宣传品;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秩序;
(四)不得拦截、损坏车辆,阻碍交通;
(五)不得侵占、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六)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品;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