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水务、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
(四)在建成区内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六)在主要公路、街路、广场、公园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七)破坏城乡景观灯饰、交通标志、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
在自治县政府批准的集贸市场以外的任何地点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流动经营;
(九)在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活动;
(十)私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十一)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二)摩托车、电动车、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停车位;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变更、修饰应当经自治县县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产权单位和责任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禁止全县范围建成区内新建棚厦。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主要街路两侧和新建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倾倒。
禁止在建成区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进入城镇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并配带粪兜,不得随地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宠物不得带到禁止区域,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不得在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性宣传品。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并恢复原状。
未经批准,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雪停后24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车次5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
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10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