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在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

(四)在建成区内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六)在主要公路、街路、广场、公园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七)破坏城乡景观灯饰、交通标志、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

在自治县政府批准的集贸市场以外的任何地点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流动经营;

(九)在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活动;

(十)私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十一)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二)摩托车、电动车、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停车位;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