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车次5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

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10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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