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1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河道和市中心城区河道,以及由市本级建设的涵闸、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管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从闸、站中心线起向两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从两岸岸墙起向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闸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出海口。
市管湖泊、水库管理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其管理范围,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围垦、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捕鱼设施;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
(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电力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
确需利用堤顶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防汛通道。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围垦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