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