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