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5月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纠纷。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向河道、沟渠、水库库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废弃物渗漏、流失、遗散;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
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关闭或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畜禽养殖规模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环境保护设施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新建畜禽养殖场(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准投入生产,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