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新建畜禽养殖场(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准投入生产,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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