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1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1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一)为本级工会参与制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人员参加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三)提出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的方案,经本级工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同时报请所属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市总工会进行培训,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受理举报、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意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一)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人进行侮辱、诽谤、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