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1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参与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做好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应当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
(一)将重要的法规草案在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开征集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三)通过媒体向公众征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四)组织公众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会议;
(五)将法规草案发至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
(一)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或者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二)受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委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应邀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会议。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公开征求公众对法规草案的意见的,应当发布与公众参与相关的立法信息。
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完整、准确,有利于公众有效参与。
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直接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或者公众对有关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必要时,可以委托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召开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的会议。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统一审议机构应当在法规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公民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民应邀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