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