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1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费征缴、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三)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五)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六)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从事以上运输作业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或者未拆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逾期不治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超出规定的期限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工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