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19,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Chapter 2机构和人员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按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组织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培训;
(六)加强本机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
(七)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在设区的市级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库中选择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Chapter 3形式和范围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协助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立案;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对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变更赡养关系、抚养关系、扶养关系;
(五)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
(六)因学生遭受校园欺凌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八)请求支付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高空抛物坠物、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补偿;
(十一)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二)在农业生产中因使用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农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出租合同纠纷;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不受前款事项范围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英雄烈士以及未评定为英雄烈士的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三)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四)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五)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遭受性侵害、拐卖、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主张相关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程序和实施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及时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等文书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协助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线上核查机制,为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提供便利。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经补充材料后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仍不明确;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他法定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经申请人申请相关单位不予受理;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指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烈士遗属、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特定群体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受援人特别授权。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决定更换的,应当在三日内指派新的法律援助人员接手案件,并做好工作交接。同一案件同一程序,法律援助人员更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代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Chapter 5志愿服务
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由下列单位招募:
(一)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机构负责;
(三)法律援助高等学校联盟内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由其所在院校负责;
(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负责;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群团组织负责;
(六)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人民调解协会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协会负责;
(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招募本系统人员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
省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统一制定招募计划,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招募信息,并负责组织招募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为受援人提供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三)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协助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辅助性法律服务;
(六)其他依法可以开展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能力,引导其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长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记录,原则上每天记录时长不超过8小时,超出时长的需要单独记录并作出说明。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时长、服务效果及综合评价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级服务评估评选机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Chapter 6保障和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开通会见绿色通道、提供远程会见、电子阅卷、视频见证认罪认罚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办案质量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书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法律援助补贴、宣传、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拨付。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组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每年度组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典型案件以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件形成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