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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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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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Chapter 2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3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进行统一开发,科学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Chapter 4旅游促进与发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识牌等内容。
鼓励省外或者境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在本省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提供入出境便利。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整体布局,整合、引导各类资金参与乡村旅游建设,完善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加强村容镇貌治理力度,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鼓励开展冬令营、夏令营、拓展培训等活动,发展研学旅游。
鼓励开发适宜老年人特点的旅游产品,发展老年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积极推动网络旅游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商务、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利用各自平台创新宣传营销方式,加强旅游形象宣传。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Chapter 5旅游经营与服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做好有关事项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经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当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将不同景区景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景点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设置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景点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设立明确的标识。鼓励开展优惠、免票活动。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托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联网认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餐饮消费价格,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利用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利用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应当按照相关旅游标准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旅游营业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娱乐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迷信、淫秽、赌博、涉毒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民族尊严、违反民族风俗的活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
(四)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六)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拍摄旅游者照片,或者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游览和自由摄影的设施;
(八)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Chapter 6旅游安全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乘务员及导游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不得超载、超速、超时驾驶。
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开展登山、露营、探险等旅游活动的,遇险救援产生的救助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和受救助者依法承担。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Chapter 7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景区景点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反映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授予的质量等级。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