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18,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Chapter 2监督对象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金融工作情况,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行政职能、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Chapter 3监督方式和程序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时间安排、责任单位等内容。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监督议题,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也可以临时确定监督议题。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等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监督议题时,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部门。
监督意见书应当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
Section 2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Section 3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Section 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Section 5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Section 6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认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Section 7特定问题调查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Section 8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Section 9其他规定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主体监督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动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一)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