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40 articles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推动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的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的土地、房屋。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Chapter 2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一)列入国家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自治区特有的;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依法重点保护的。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监测、更新农作物种质资源,维护种质资源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和个人利用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工作。
鼓励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Chapter 3品种选育、审定、登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申请自治区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展,或者委托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为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自治区级审定工作。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对引种品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经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禁止在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五)其他依法不宜推广、销售的情形。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撤销引种备案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
Chapter 4种子生产经营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种子应当包装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包装的除外。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得拆包销售。鼓励种子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生产小包装种子。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Chapter 5种子监督管理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Chapter 6扶持措施
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应当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等单位可以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开展合作,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技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
本条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