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5年6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冀南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优化能源配置、提升供热质量,构建安全、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城市热源项目与其配套的供热管网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改造、敷设供热管网。
Chapter 3供热与用热
经批准停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在接到反映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测。
复测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室温检测办法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热用户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Chapter 4设施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含入户锁控阀门及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
(三)自居民热用户入户锁控阀门或者计量装置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不含入户锁控阀门以及计量装置),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完整的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完整的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原有供热设施新加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后,将供热设施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三)供热用热双方在入网合同中就设施移交问题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向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供热单位提供维修服务的收费项目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Chapter 5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城市供热价格包括热力出厂、管网输送、终端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供热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供热价格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安排供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非居民热用户有特殊供热需求的,供热期限、用热方式以及热费核算,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最高热费不得超过城市供热期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单位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十五日仍未缴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权益并且事先通知热用户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降低供热标准或者停止供热等相关措施,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而向其相邻热用户降低供热标准或者停止供热。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供热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
已经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期内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将核减的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并在应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扣减。
Chapter 6供热计量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热费成本。
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双方应当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无误后进行铅封处理,相关事宜双方可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