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