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水土保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4,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5年6月26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落实水土保持考核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兼具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水土保持示范工程。
Chapter 2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差别化的预防保护、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推进乡村振兴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Chapter 3水土流失预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不可避让分析论证,并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有关规定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措施等级,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重点论证占用的必要性,并提出节约集约水土资源和减缓控制水土流失的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范围内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禁牧、休牧的相关工作。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
禁止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息共享机制,将生产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及时推送至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评估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实行管护责任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功能。
禁止破坏、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Chapter 4水土流失治理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优先安排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侵蚀沟综合治理等重点工程。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管控,减少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综合治理。
跨县(市、区)小流域综合治理,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治理方案;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区域,统筹规划、同步实施缓坡地耕地水土流失治理与高标准农田建设。
淤地坝淤积新增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土地,质量达标的可以用于占用耕地、林地的补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耕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淤地坝风险隐患排查,组织实施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淤地坝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隐患或者问题时,应当及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生产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牵头,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收缴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承包方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为市场化生态补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依法建立健全相关激励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产权交易、产业协作、公益认领项目、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水土保持。
Chapter 5监测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损坏小型坝,造成坝体等主体工程损毁,失去原有功能;损坏中型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者功能正常发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中型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者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损坏骨干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者功能正常发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骨干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者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小型坝,导致其失去原有功能;侵占中型坝库容或者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规开发、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骨干坝库容或者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规开发、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三十日不满六十日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一)骨干坝,也称大型坝,是指总库容50~50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
(二)中型坝,是指总库容10~5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
(三)小型坝,是指总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