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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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4,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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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7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
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Chapter 3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相应调整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内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Chapter 4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四)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适时进行调整。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Chapter 5非机动车停放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的罚款:
(一)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
Chapter 7附则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