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3,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Chapter 3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鼓励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已建居民住宅区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Chapter 4城市供水和用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专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确保用水安全。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用户经催告逾期三十日未支付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用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支付全部拖欠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本企业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违反规定动用市政及其他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其供水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具体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对具备表计条件的,二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Chapter 5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和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改造合格的,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城市供水单位做好防涝、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原水管、口径800毫米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的原水管、口径800毫米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一)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周围1.5米以内种植乔木;
(三)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水罐、加压设备等。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