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