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0,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2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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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园林艺术型城市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所需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交通枢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设施、体育馆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他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米小于等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大于十五米小于等于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易地绿化建设;不能易地绿化建设的,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绿地,由开发建设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五)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已建成的居住区内设置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居住区绿地率、绿地面积、建设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并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道路护栏、临街围栏、桥梁涵洞、建筑墙体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解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复壮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石龙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所占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批准单位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绿化景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管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确需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者应当保证其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植。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扶正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在公园绿地内采摘植物花果枝叶、剥损树皮、折采种条等损害绿化的;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钉钉、结绳晾晒、架设电线、包裹树木等损害城市树木的;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种植其他作物或者取土的;
(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驶入或者停放非作业机动车辆的;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的;
(六)损毁绿篱、花坛、草坪的;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的;
(八)在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管护责任人除治;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或者管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原状,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