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3,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5年4月24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气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用户端全流程数据动态监测与调控,推动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
Chapter 2规划建设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应当坚持区域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布局,使其与区域发展规模相适应,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的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城区开发和改造,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配套建设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就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等事项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质量,并与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的供热设施相匹配,满足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运行要求。热力站用水、用电、通信等费用缴纳应当具备单独立户、直接结算的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对具备节能改造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改造,逐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建设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Chapter 3供热用热
热经营企业未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供热服务保障能力不足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范本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如遇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对延长集中供热期发生的费用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贴。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热经营企业在集中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约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供热运行系统具备条件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热经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自热用户提出室温检测要求之时起超过四十八小时室温仍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定价程序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市采用集中供热的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用热价格,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本条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条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由专业人员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保障集中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二)集中供热开始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三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站、点),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日常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客服电话等,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答复热用户诉求;
(六)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七)定期开展热用户室温抽测,记录测温情况,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后存档;
(八)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开展室温检测时,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九)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其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确需停业、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Chapter 4设施保护
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热用户有义务配合。
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热用户需要时,为其管理、维护供热设施提供及时、规范的技术指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公共供热设施;
(二)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三)擅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吊装作业;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擅自挖坑、掘土、打桩或者顶管;
(七)爆破,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作业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干扰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启闭、调节、移动、拆除入户供热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方式;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Chapter 5应急保障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在组织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室温超过四十八小时仍不达标,热经营企业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