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9,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4年6月25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生产、销售、回收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加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Chapter 3登记管理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临时号牌继续有效。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实行限期退出,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Chapter 4通行与保障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头盔;
(二)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伪造、变造;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六)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
(七)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有牵引动物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随车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三)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放区域和数量进行投放;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日常保养和维护;
(五)加强停放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Chapter 5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满足停放和充电需求。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充满自动断电等安全充电功能。
集中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二)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公共区域;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四)铁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禁止下列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充电;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五)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六)其他影响安全的充电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实施管理,加强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