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对华侨历史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侨批信局遗址;侨捐侨建工程;涉侨纪念堂馆、碑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侨批、文书、书信、手稿、图书、音像、票据、证件、族谱等重要涉侨文献资料和实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发现违反华侨历史遗存保护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引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
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名录的编制和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涉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涉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涉侨档案保护的监督管理。
侨联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参与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基金,通过政府投入、经营收入、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基金实行专账管理,用于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
专家库由侨务、规划、建设、历史、档案、文化、文物、旅游、教育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支持建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公益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工作。
Chapter 2保护管理
单位和个人提出申报华侨历史遗存建议的,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根据普查、调查的实际情况,征求所有权人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侨务主管部门申报华侨历史遗存推荐名单。
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推荐名单后,应当视情况会同其他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名录的初步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华侨历史遗存认定和退出保护名录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并公示。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华侨历史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范围内,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不得擅自拆除遗存;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遵循不破坏历史风貌原则,在确保结构安全和保留特色构件、装饰的前提下进行维护修缮;
(四)不得刻划、涂污遗存及其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五)不得擅自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遗存及其环境的行为。
维护修缮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或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属于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经依法批准拆除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建筑构件、雕塑、石刻、壁画等,可以指定收藏单位进行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损毁和不安全的,非国有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责任人可以请求侨务、文物、档案等相关部门给予帮助。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指导或者协商委托具备条件的收藏、研究机构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完整和安全。
市、县(市、区)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等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侨批档案信息报送、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侨批档案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Chapter 3传承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引进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华侨历史遗存阐释、展示水平,推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鼓励侨批档案保管单位设立专门区域展示侨批档案或者设立专门的侨批展示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选取历史遗存相对集中、旅游基础较好的村镇、街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华侨文化旅游主题景区。
鼓励和支持依托华侨古民居,开办侨史馆、侨批馆、华侨家风家训馆等。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损毁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遗存所在县(市、区)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