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4,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Chapter 2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Chapter 3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一)改装、损坏注册水表影响注册水表正常计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或者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退还超收水费。
Chapter 4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收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Chapter 5再生水利用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既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