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1, 2024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4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市场监管、城管、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两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
市、县(区)总河长、各级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保护
上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整治规划相衔接,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港口、码头岸线之外禁止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浮动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Chapter 3治理与利用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汛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河道涉水安全的规定,并服从工作人员劝导,防止被困、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河道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河道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河道修堤筑坝取土,应当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以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蔬菜废弃物、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事协议,实行联防联控制度;
(二)在跨县(区)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各方协议,上游不得扩大排水,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异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Chapter 4采砂管理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区)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即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七)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