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3,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4年4月1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近现代革命史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协作配合,聚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完善线索移送、会商研判、信息共享、联合专项、调查取证、专业支持、案例发布等工作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简化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等方式,稳定市场预期,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持续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等方式,广泛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Chapter 2保护名录
(一)以邢州古城“一道双城六坊”为代表的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以北大街、羊市道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皇寺镇、沙河城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以英谈村、王硇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村,以神头村、樊下曹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以马市街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风貌区;
(三)以邢窑遗址、普利寺塔、京杭大运河(邢台段)、平乡文庙大成殿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古鲁东遗址、南黄泥村石造像等为代表的已登记不可移动文物;
(四)以杨家巷19号民居、东大街102号民居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布袋院或布袋院群落等为代表的传统风貌建筑;
(五)以南宫129师东进纵队司令部旧址、抗大遗址群等为代表的近现代革命史迹;
(六)以国家一级古树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七)以王其和太极拳、邢台梅花拳、广宗道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以邢襄、南关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九)风景名胜、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拟保护对象,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收到有关申请或者推荐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有必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Chapter 3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城市交通、市政、绿化、环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原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五)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维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优化人居环境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历史空间环境品质;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高度、体量、内部结构、外观、色彩等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明确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和法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法承担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费用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重要结构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外部造型、色彩和内部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基础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积极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学校以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认定标准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或者提出调整方案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三)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道路、供(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保障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邢台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为:规划确定的团结东大街、开元路、新兴东大街、新华北路、新华南路等城市道路的围合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