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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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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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1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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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1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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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救机构由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Chapter 2船舶、设施和人员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Chapter 3航行、停泊和作业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Chapter 4通航安全保障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Chapter 5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7附则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