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7,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4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纵的轮椅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有关单位落实非机动车的管理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的停放与充电进行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非机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商务、应急、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执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非机动车的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车辆管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非机动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通行管理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政策制定、停放点位规划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加强日常调度和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规范管理。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一)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不得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九)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十)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十一)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二)不得牵引动物。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人员应当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
(四)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六)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七)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八)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Chapter 4停放与充电管理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区位。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易燃易爆场所,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及时核查相关信息,当场处理并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需要提供购车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的,驾驶人应当配合。
逾期不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