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5,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4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3年11月28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场所,在农贸市场外利用铺面或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区域形成的除外。
(二)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三)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市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爱国卫生等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鼓励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开展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经营管理,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智慧化。
Chapter 2规划建设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原权属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Chapter 3经营规范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服务管理活动。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诚信经营、投诉处理等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四)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信息,督促其亮证亮照经营;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供消费者免费使用;
(六)做好农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基础设施完好,符合市场建设规范;
(七)规范农贸市场管理范围内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八)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自产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其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和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保洁人员及时全面清扫场地,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保持市场内通道通畅,督促场内经营者在店(摊)范围内经营、整齐堆放物品,清除擅自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经营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配置废弃物围挡和隔渣过滤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落实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管理工作;
(二)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按照标准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但是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规范着装;
(四)不得超出店(摊)范围扩摊经营、占道经营;
(五)不得擅自悬挂、张贴广告,物品堆放整齐;
(六)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七)诚信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存放、宰杀、加工和销售活禽。
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消费者、场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设定用于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必要时听取周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等意见。
Chapter 4法律责任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做好农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或者未保持基础设施完好,导致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的。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超出店(摊)范围扩摊经营,或者占道经营的;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未整齐堆放物品的;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的。
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