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除农业灌溉供水外,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农村供水用水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并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等相关资金的预算下达、拨付、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农村供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
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护。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涉及征收的,应当与土地承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商一致,给予补偿;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据水源水质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净化措施,并配套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鼓励规模化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
供水单位负责取水口至用水户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
结算水表因自然因素损坏的,用水户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Chapter 3水源和水质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将水质检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其他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Chapter 4管理和维护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明确农村供水管水员工作职责,加强农村供水管水员业务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管水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确有必要、按需配备、人事相宜的原则,设置农村供水管水员岗位,选聘农村供水管水员。非专业化供水单位可以统筹利用现有公益性岗位,按规定聘用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担任农村供水管水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使用。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维修养护经费,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Chapter 5供水和用水
(一)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管理制度;
(二)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
(三)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四)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五)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供水应急方案;
(七)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故意损坏结算水表;
(二)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盗取供用水;
(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
(五)破坏供水设施;
(六)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供水单位补助。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小于一千立方米且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不满一万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不满一百人的供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