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7,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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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articles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财政预算绩效管理。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
Chapter 2财政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的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数据共享的必要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Chapter 3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Chapter 4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决策程序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生产情况;
(七)项目招标投标及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Chapter 5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Chapter 6绩效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
(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市、区绩效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的,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Chapter 7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Chapter 8审计程序
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署对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查询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审计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Chapter 9审计整改
审计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和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自行整改情况、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以及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等。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被审计单位绩效考核,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一)审阅审计整改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改情况报告。
Chapter 10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被审计单位存在拒不整改、虚假整改或者敷衍、推诿整改等情形,审计机关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照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处置,导致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经约谈仍未履行相关责任,或者存在授意、放任、协助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事项情形的,审计机关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Chapter 11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