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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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articles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Chapter 2养护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应当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二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Chapter 3经营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新建收费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通信、监控、联网收费等设施,并经检测合格后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高速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明显标志,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并保持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核查后,仍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予以赔偿。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并采取包括优惠车辆通行费等各种措施促进其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通行凭证赔偿费用除外;
(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七)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数据库;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制度,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4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工作。
(一)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无边沟的,为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五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养护及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从其界限。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和标桩、界桩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十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上增设或者改造道口;
(六)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七)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宣传牌、广告牌、地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涉路工程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为满足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安全通行的条件,确需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改造和加固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各方签订协议,高速公路经营者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实施;必要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车辆清障救援时,被清障救援车辆当事人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被清障救援车辆实施转移或者对车辆装载物进行卸载、转运的,产生的合理费用和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清障救援车辆当事人承担。
Chapter 5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但因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口、开启的除外。
因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在防护栏的适当位置开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意见后决定,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并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关闭。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作业外,其他人员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滞留。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交通事故等突发情况停驶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受伤人员、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和组织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及障碍物的清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在对被扣留的事故车辆解除扣留前,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向高速公路经营者调取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拦截逃逸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协调工作机制,组织高速公路应急演练,按照各自职责建设相应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平台,建立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高速公路应急管理效能。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开通高速公路。
Chapter 6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车辆和清障救援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执行公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高速公路治超、救援和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施工作业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押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查处结果。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
(二)未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收费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四)遇有高速公路损坏、养护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五)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履行高速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或者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未经同意即进行养护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经营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关闭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高速公路防护栏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予配合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通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及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履行养护义务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法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Chapter 8附则
(一)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或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的有关组织和单位。
(四)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具体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