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5,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5,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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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1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9月12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以及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交车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临街建(构)筑物和临街其他设施的责任人,其责任区范围延伸到临街建(构)筑物和临街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延伸部分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责任人职责。
对责任区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泼洒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等;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约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3市容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或者外立面装饰装修,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及其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路面及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情况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审批公示牌和不低于1.8米的围挡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时间施工;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一)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等;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
(六)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允许设摊经营的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核心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节假日、休息日、下班期间开放停车场所。
共享出行工具的经营者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共享出行工具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或者已遗弃的共享出行工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景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户外广告和标志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公共信息栏的管理者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四)从临街门店向店外清扫垃圾而未清理的;
(五)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六)乱倒生活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七)偷倒建筑余土;
(八)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杂草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二)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不劝阻、不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清理液泥、污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或者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共享自行车、电动车妨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贴、悬挂、刻画、涂写等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电信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处理。
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标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