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每年的三月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Chapter 2湿地资源管理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科学合理确定各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及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并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并备案。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分布着国家重点保护、市重点保护或者易危、濒危、极危物种,或者受威胁的生物群落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鸟,或者某一物种(含亚种)水鸟数量占全球总数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鸟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四)对鱼类的生存、繁殖、洄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重要历史或者文化意义的湿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供排水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Chapter 3湿地保护与利用
市级湿地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加强精细化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发现湿地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部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通过调节湿地水位、增殖放流以及控制植被密度等必要措施,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提升湿地净化水质能力,改善湿地水生态环境,满足水鸟的正常觅食和繁殖。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鸥重要越冬地的滨海湿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湿地修复,确保遗鸥安全越冬。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花米草的科学治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Chapter 4湿地修复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Chapter 5监督检查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