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7, 2023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18年6月28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和装饰装修房屋等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的,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产生地点、总量、类型、分类处理方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内容。
(二)在开工五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不重复履行前款义务。
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收到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指导。
拆除作业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当日分类处理完毕;当日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三十日内分类处理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抢险救灾的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管,督促及时分类处理建筑垃圾。
(一)随车携带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配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运输;
(三)运输车辆配备装卸记录仪和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正常使用;
(四)运输车辆车门两侧标注运输单位名称,车顶加装车辆识别灯,并保持车辆识别灯正常使用;
(五)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行全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六)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建筑垃圾处理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外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到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
建筑垃圾处理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二)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沟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应的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防止滑坡;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处理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经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封场平整、复垦或者绿化。
工程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履行前款报告义务的,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不重复报告。
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的比例。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无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袋装收集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单位装饰装修房屋,无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装饰装修房屋,有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建筑垃圾处理场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将前款规定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施工单位现场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未随车携带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配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的,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装卸记录仪和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已经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每车次处五百元罚款;
(五)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建筑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关闭建筑垃圾处理场或者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袋装收集并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不按照要求交运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