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3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Chapter 2一般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Chapter 3食品小作坊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4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Chapter 5食品小摊贩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根据食品小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划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小摊贩经营。
经营地点、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部门。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食品小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食品小摊贩不得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经营。
Chapter 6服务与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二)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以及收治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