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3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
(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种质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品种选育和审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Chapter 4新品种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取得新品种权的林木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Chapter 5种子生产经营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籽粒、穗条等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者农户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合作。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以及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其他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造林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种植区域的林木良种。
Chapter 6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信息应当纳入省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林木种业管理能力和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林木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Chapter 7扶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林木良种补贴标准和补贴范围。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Chapter 9附则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二)主要林木按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主要林木。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