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3, 2022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3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22年11月15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形成的集水区域。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质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新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作为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资金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水质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Chapter 2水质保护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内的林地优先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的适生优良树种。
汉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安装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生态下泄流量,维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和植被。
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河岸景观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的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无害化处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湖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
建设项目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进行勘探、采矿、选矿、冶炼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和措施,并进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做好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水污染防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船舶产生的残油、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应当收集转运上岸进行移交处置,禁止排入水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在汉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机制,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在汉江流域湖库、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岸坡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利用裂缝、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在汉江干流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六)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七)水上餐饮、水上住宿等的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质行为。
Chapter 4跨区域协作
在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水质异常等影响跨区域水质的重大情况时,市人民政府与安康市人民政府及时启动联动处置机制,协同应对。
鼓励县(区)之间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除前项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经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项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汉江支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褒河、子午河、牧马河、湑水河、沮河、玉带河、酉水河、金水河、濂水河、堰河河、南沙河、老渔坝河等一级支流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汉江的河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