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除前项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经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项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