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6,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3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23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中小微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转型、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Chapter 2创业扶持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有创业意愿或者创业计划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管理诊断、融资担保、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业辅导;
(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创业课程、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建立学生创业实习实训基地等提供指导和支持;
(四)其他创业服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中小微企业或者在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享有与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等,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内部创业机制,通过依法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基金等形式,引导、支持员工创办中小微企业。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并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创业补贴。
小微企业园建设应当坚持准公共属性,强化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服务集成和治理集中等功能,按照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理念,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公共服务便捷优化、社会服务高效集成的现代产业社区。支持有条件的小微企业园实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小微企业园运营主体应当通过培育或者引进专业服务机构等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孵化育成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微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微企业。
开发区(园区)应当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公益性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服务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集群发展区域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动产业集群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微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需要,统筹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布局,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为企业开展检验检测提供便捷服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产业发展、技术指导、项目对接、成果推广、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方面,为山区、海岛县(市、区)提供指导和服务。
行业骨干企业在山区、海岛县(市、区)投资,带动协作配套的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投资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
本条例所称山区、海岛县(市、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加快发展的山区、海岛县(市、区)。
Chapter 3创新推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导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推动企业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产业领域目录,聚焦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培育发展高技术制造业、高技术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培育,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聚焦中小微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微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实施能效标准引领行动,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载体和机制,指导并推动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应当将安全生产改造、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等纳入重点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大型企业在其牵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业参加,并配套相应研发经费。
中小微企业在注册登记地外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并聘用高层次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注册登记地人才引进相关奖励、补助政策。
支持中小微企业申报科学技术奖项。鼓励社会力量面向中小微企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或者在其设立的相关科学技术奖项中为中小微企业预留一定名额。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通过分红、期权、股权激励等方式,引导和激励员工参与企业创新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申请行政保护并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知识产权等一站式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费用。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微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中小微企业以及有关行业组织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Chapter 4市场开拓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中小微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微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微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鼓励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支持中小微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将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承接部分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分包。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中小微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微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推动中小微企业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满足境外特定目标市场要求又可以内销的产品,增强品牌市场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营销机构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在服务和监督管理方面的协作,建立健全适应中小微企业跨境发展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Chapter 5财税支持
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微企业倾斜。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专业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Chapter 6融资促进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科创金融服务,对中小微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有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加强与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沟通合作,依法共享中小微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促进中小微企业合规能力建设的基础平台,开展优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设立专精特新板,根据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特点,提供登记托管、股权激励、投融资服务、上市培育等服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担保倍数范围内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扩大业务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提高风险容忍度,强化正向激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融资违规收费举报查处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依法惩戒等工作制度,降低中小微企业维权成本。
Chapter 7服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惠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
服务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探索在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服务券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中小微企业使用科技创新券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企业长效机制,聚焦企业成长全生命周期,加强数字化平台和应用场景建设,推进惠企政策兑现及时、政务服务智能便捷、诉求办理高效精准,实现企业服务的多跨协同、综合集成。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产业园区按照国家规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存量闲置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项目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享受税费、民用水电气价格、金融等优惠政策。
鼓励大型企业联合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中小微企业、行业协会共同组建产教融合集团或者联盟。支持中小微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设立产业学院,培养工程师,探索采取订单方式培养产业技术技能人才。
鼓励中小微企业依托职业学校、乡镇成人学校、社区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以及社会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中小微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鼓励中小微企业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优化中小微企业职称评价方式,畅通申报渠道,提高中小微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并在评审时适当给予倾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对高技能人才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支持中小微企业结合岗位需要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批准设立针对企业家、产业技术工人群体的荣誉、表彰和奖励的,应当向中小微企业或者其职工适当倾斜。
Chapter 8权益保护
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投诉、举报。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反馈。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标的或者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合理收费的引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予以行政指导。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且有法律服务需求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采取措施提供必要支持,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Chapter 9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方机构根据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开展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中小微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决算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Chapter 10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