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担保倍数范围内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扩大业务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提高风险容忍度,强化正向激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Local Regulations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