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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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机制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推动落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Chapter 2预防和控制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轻型物流配送车,用于园林、环卫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内部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优化行人、非机动车出行条件。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一致。禁止伪造环保随车清单。
引导、支持在用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在本省使用的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变更及注销,并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和编码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伪造、擅自删除或者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的数据。
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鼓励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Chapter 3使用、检验和维护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义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类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六)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七)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送检机动车到其指定的维修企业维修。
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
(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
(四)故意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
(五)调换检验机动车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
(七)出具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八)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不得协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数据。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备案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从事发动机维修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均可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作为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将机动车排放维修信息及时上传到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并注明是超标排放维护机动车;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Chapter 4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地、停放地、维修地对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检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机动车逾期未按要求维修复检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配套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企业、施工单位、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的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本省使用的外省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以及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管理等相关数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举报,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不一致,或者伪造环保随车清单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二)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三)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
(四)伪造、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协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道路现场检测中发现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为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属单位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机动车所属单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