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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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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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邮政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公众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标准化和循环化。
Chapter 2规划建设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州、县的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政设施布局。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进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进行扩建或者重建。
按照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大型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邮政设施布局,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在公共场所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智能快件(信包)箱的,由该居民住宅楼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设置。
智能快件(信包)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因城市改造等确需征收、拆迁邮政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承担。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公告。
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Chapter 3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或者以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投递。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协议确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智能快件(信包)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邮件;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服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和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五)出租、出借和出售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强行搭售邮品、搭载其他服务项目及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八)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九)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十)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邮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快递服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邮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用户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内容。
用户应当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一)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五)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快件;
(六)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安全保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保存连续完整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快件(信包)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九十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装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配备专业安检员。
(一)用户拒绝开拆验视交寄的邮件、快件的;
(二)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
(三)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用户不能出具相关部门安全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禁寄限寄物品,应当及时报告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
邮政、快递专用车辆在运递途中违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车载邮件和快件,并通知企业及时转送邮件和快件。
(一)扰乱邮政、快递企业营业场所和邮件、快件处理场所正常秩序;
(二)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伪造、冒用邮政和快递专用标志;
(三)妨碍邮政、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运输和投递邮件、快件;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递邮件和快件的专用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6监督管理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快递生产作业场所实行监控。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接到用户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相关协会的指导。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泄露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不依法受理、处理申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