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7,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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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设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Chapter 2房屋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居住权人、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以及房屋代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建筑结构、幕墙及其附属设施承担安全使用、隐患治理等责任;
(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原建筑设计用途的;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人防等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鼓励运用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
Chapter 3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且存在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离基坑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轨道交通、地下管廊、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包括鉴定依据、技术分析、鉴定结论等内容。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鼓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参与公益性、应急性鉴定活动。
Chapter 4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一)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改变房屋原有面积、高度和结构布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房屋出现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等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搬离、加固等必要的应急措施。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居住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临时过渡住房。
危险房屋整体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居住权人的住房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因应急抢险损害相邻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Chapter 5农村房屋特别规定
Chapter 6服务与监督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接到房屋安全隐患报告的;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巡查检查中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
(三)接到关于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既有建筑幕墙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一)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拒不查处的;
(二)未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8附则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板材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围护墙体;
(四)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安全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