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7,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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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修补或者装饰、装修。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特色街区的管理按专项规划实施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禁止擅自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等发布广告信息。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导致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容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挡道路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视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设置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经依法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设置人给予补偿。未自行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未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容貌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划设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并应当符合道路硬化条件。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
违反规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